《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43)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杏彩体育,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二)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提交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备案。
(二)经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申请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为了保护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五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三条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第五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一条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第六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七条托运的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三)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四)在航空器内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八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九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杏彩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四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零二条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杏彩体育,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第一百零八条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安保人员、培训安保管理人员或指定安保协调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或者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机上供应品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